索 引 号:
MB1211977/2026-00004
有 效 性:
有效
发文机关:
工业信息和科技局
发文字号:
济管工科〔2026〕9号
标  题:
关于印发《济源示范区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文日期:
2026-02-12
发布日期:
2026-03-05
关于印发《济源示范区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济源示范区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通  

各开发区、各镇、各街道办事处,示范区各有关单位,各医疗机构和医药储备企业:

为加强示范区医药储备工作,有效发挥医药储备在确保公众用药可及、防范重大突发风险、维护社会安全稳定中的重要作用,《济源示范区医药储备管理办法》已经示范区管委会2026年第1次暨市十五届政府71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联合印发,请抓好落实。

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        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      

工业信息和科技局               公安局            

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        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      

发展改革和统计局               财政局            

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        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      

卫生健康委员会            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212日        


济源示范区医药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医药储备管理,有效发挥医药储备在确保公众用药可及、防范重点突发风险、维护社会安全稳定中的重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关于印发健全公共卫生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实施方案的通知》(发改〔2020895号)、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六部门联合印发《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工信部联消费〔2021195号)、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等六部门联合印发《河南省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豫工信联药〔2024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济源示范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医药储备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药储备包括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示范区医药储备主要储备应对较大和一般突发公共事件、较大活动区域性保障及本辖区供应短缺的医药产品。

企业储备是医药储备企业依据法律法规明确的社会责任,结合医药产品经销经营状况建立的企业库存。

第三条 政府储备实行统筹规划、品种控制、规模适度、总量平衡、动态管理、政府补贴、有偿调用原则,逐步建立起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和市场有效供应的保障体系,确保财政储备资金的安全保值使用。政府储备实行实物储备,由符合条件的医药企业承担储备任务。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示范区工业信息和科技局会同示范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建立示范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机制,主要职能有:

落实国家、省医药储备有关要求;提出示范区医药储备发展规划;拟订示范区医药储备品种目录;确定示范区储备计划和储备单位;加强对示范区医药储备的指导,共同协调解决示范区医药储备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示范区工业信息和科技局是示范区医药储备主管部门,主要负责示范区医药储备计划,调剂、调用示范区医药储备的审批;选择储备单位、开展调用供应、管理示范区医药储备资金、监督检查以及指导医药储备管理;负责医药储备日常管理工作;协助国家、省监督、检查国家医药储备政策的贯彻执行。

第六条 示范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负责参与示范区医药储备计划和开展示范区医药储备监督检查。

第七条 示范区财政局根据储备计划,安排示范区医药储备贴息资金,参与制定示范区医药储备计划和开展示范区医药储备监督检查。

第八条 示范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根据示范区实际需求,负责提出示范区医药储备品种、规模建议,并根据需要及时调整更新;参与开展示范区医药储备监督检查;负责对承担示范区医药储备任务的卫生事业单位开展监督管理。

第九条 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药品监管部门依职责对示范区内医药储备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第三章储备单位的条件与任务

第十条 示范区医药储备单位原则上根据企业管理水平、仓储条件、供应能力、企业信誉、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意愿等情况通过公开竞争择优选定,原则上每三年调整。示范区医药储存地点由示范区工业信息和科技局结合储备现状和实际任务研究确定。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要严格执行医药储备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医药储备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分工,严格管理,加强考核。在储备药品计划采购、在库养护、质量控制、调用轮换、储备资金使用等工作环节,要形成严谨有序、运行有效的工作机制,确保在灾情、疫情及突发事件发生时储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及时供应。

第十二条 示范区医药储备单位应属于医药经营企业,依法取得药品、医疗器械经营资质,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医药行业的重点经营企业或具有现代物流能力的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二)行业诚信度较高,具有良好的质量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近三年内未发生过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无违法违规行为;

(三)具有完善的经营设施设备或现代物流配送能力,符合药品、医疗器械经营管理的质量要求;

(四)具备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能够实现医药储备的信息数据传输。

第十三条 示范区医药储备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医药储备管理制度,主要承担以下任务:

(一)执行医药储备计划,落实各项储备任务;

(二)建立严格的储备资金管理制度,专款专用,确保储备资金安全;

(三)实行领导责任制,指定专人负责医药储备工作;

(四)加强储备品种的质量管理和安全防护,并适时进行轮换补充,确保质量安全有效;

(五)建立24小时应急值守制度,严格执行医药储备调用任务,确保应急调拨及时高效;

(六)加强医药储备工作培训,提高业务能力和管理水平;

(七)须与示范区医药储备管理部门(示范区工业信息和科技局、示范区公安局、示范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示范区财政局、示范区卫生健康委员会、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签订“济源示范区医药储备承诺书”。

第四章储备计划管理与储存

第十四条 政府储备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示范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根据公共卫生应急以及临床必需易短缺药品等方面需要提出医药储备品种目录建议,由示范区工业信息和科技局会同示范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财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研究确定示范区医药储备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示范区工业信息和科技局向储备单位下达医药储备任务,并通报示范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机制成员单位。

第十六条 实物储备原则上应在示范区医药储备任务下达后的两个月内按照储备品种、数量规模的要求完成采购;对需要组织进口、定点生产加工以及临床必需易短缺等品种,可采用分期分批的方式储备到位。

第十七条 示范区工业信息和科技局会同发展改革和统计局等相关部门加强对医药储备单位的政策指导和技术支持,强化对医药储备的调度评估,逐步与省和其他地方形成互为补充集中统一的医药储备体系。

第十八条 企业储备由医药经营企业根据经营和市场运行的周期变化,保持医药产品的合理商业库存,并在应急状态下积极释放供应市场。

第十九条 示范区工业信息和科技局会同卫生健康委员会等有关部门根据承储企业既往储备品种和现营品种结构状况分配储备品种目录及储备数量,承储企业按分配的品种目录足量储备。如果承储企业不能对分配的个别或多个品种进行储备,或不能达到规定的储备量,应及时写明原因以书面形式报告给示范区工业信息和科技局、示范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因市场造成的短缺药品(国家或省卫生健康委公布)的除外)。

第二十条 实行动态轮储的医药储备品种,各储备品种的实际库存量不得低于储备计划的70%,由储备单位根据有效期自行轮换,示范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和示范区医疗保障局协调示范区卫生医疗机构优先采购轮换药品。

第二十一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储备品种及数量计划,保证储备品种和数量计划的落实。

第二十二条 医药储备实行“保证品种、实时轮换、总量平衡”的动态储备方式。在保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品种、质量、数量的前提下,承储企业应根据具体药品、医疗器械的效期及质量要求,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进行实时轮换。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要密切关注省内外灾疫情信息,对未来用药情况做出研判,及时与示范区医药储备管理部门沟通,相应增加或调整对应药品的储备。对于应急紧缺品种,示范区工业信息和科技局会同有关部门协调上级医疗机构对承储企业原则上给予优先配送,确保储备品种实施轮换。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要完善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入、出库管理制度,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入、出库实行复核签字制。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要加强其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和安全防护,落实专人负责,建立月检、季检制度,检查工作参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要制定医药储备应急工作预案,切实做好储备药品及医疗器械的应急准备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立医药储备信息管理网络平台,实施对医药储备品种管理及政府资源共享。

第二十八条 储备单位应建立医药储备台账,准确反映储备品种的规格数量、生产厂家、采购价格以及储备资金的拨付、使用、结存等情况,每半年报示范区工业信息和科技局。

第二十九条 因突发事件、布局调整等需对医药储备产品进行转移的,储备单位应向示范区工业信息和科技局提出申请,示范区工业信息和科技局商发展改革和统计局等相关部门研究确定。如需国家、省支援的,由示范区工业信息和科技局根据需求情况,商发展改革和统计局等相关部门报请示范区管委会同意后,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或有关地市申请支援。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示范区医药储备贴息资金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对承储企业的贷款给予的贴息补助资金,由示范区财政预算安排。

承储企业按照主管部门下达的储备计划额度,于每年7月底将上年度71日至本年度630日的储备情况报告及本年度储备资金贴息申请报示范区工业信息和科技局,经示范区工业信息和科技局审核后,向示范区财政局提出资金安排申请。示范区财政局收到资金拨付申请后,经审核,按规定列入下一年度预算,并在市人大批准预算后,及时拨付下达资金。

第三十一条示范区医药储备资金为动态轮储医药储备资金。动态轮储医药储备资金现存规模保持稳定,储备单位结合日常经营在储备药品效期内自行轮储,医药储备根据实际情况变化适时确定规模,由示范区工业信息和科技局会同示范区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将医药储备计划分配给选定的示范区医药承储企业。示范区医药储备计划将根据示范区经济状况和实际需要适时调整。示范区财政局按照批准的储备计划安排医药储备贴息资金。

第三十二条动态轮储医药储备,采取“企业筹集、财政贴息、有偿使用”的社会化储备模式。由承储企业按分配的计划自主筹集资金,各金融机构应为承储企业的医药储备资金贷款提供支持,示范区财政局按照当期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予贴息补助,促进承储企业做好医药储备工作。

第三十三条示范区工业信息和科技局按照预算绩效管理要求,加强示范区医药储备资金预算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组织开展绩效自评和重点绩效评价,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应用。

示范区财政局按照既定职责对示范区医药储备资金实施监管。

第三十四条储备单位应建立示范区医药储备资金管理台账,实行专账管理,准确反映储备资金来源、占用和结存,确保医药储备账实相符。

第六章调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示范区医药储备动用原则:

(一)示范区内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件需紧急动用药品储备时,经示范区管委会同意后动用示范区医药储备。

(二)在发生重大、特大灾情、疫情及突发事件时,示范区医药储备难以满足需求的不足部分,按有偿使用原则申请省政府或工业和信息化厅动用省级或其他地市医药储备。

(三)本着有偿使用原则,省内其他地市需动用示范区医药储备的,经示范区管委会同意,可根据需要调用示范区医药储备。

第三十六条 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件时,确需动用示范区医药储备的,按有偿使用原则申请调用。具体调用程序如下:

(一)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件所在政府或卫生部门,向示范区管委会或卫生健康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注明药品、器械清单及具体接收单位及联系人信息。

(二)根据示范区管委会启用储备通知或示范区卫生健康委员会的启用储备函,示范区工业信息和科技局对所需药品、医疗器械进行确认后,及时通知储备企业组织配送。

(三)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单位接到示范区工业信息和科技局储备药品(器械)调用通知后,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将药品、医疗器械发送到指定地区和单位,办妥交接手续,并对调出药品、器械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七条紧急情况下,示范区工业信息和科技局根据相关部门提出的需要,可立即通知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先按要求发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示范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实行有偿调用。申请动用示范区医药储备的相关部门,事后要负责及时将货款支付给调出企业。储备药品、器械的价格严格执行国家相关价格政策,特殊情况由调出企业与使用单位商定。

第三十九条示范区医药储备与省级医药储备建立联动工作机制,不断提升医药储备信息化管理水平。示范区医药储备不能满足需求时,可申请调用省级储备予以支持。

第四十条储备单位应按照调用指令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将调用品种送达指定地区和单位,并按照储备任务要求及时采购补充。

第四十一条示范区医药储备产品调出后原则上不得退换货,接收单位在7个工作日内与储备单位结清紧急调用的储备货款,申请调用单位要督促接收单位及时与储备单位进行资金结算。

第七章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二条示范区工业信息和科技局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医药储备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对检查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视情采取限期整改、追回资金、直至取消承储资格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 示范区工业信息和科技局会同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对在医药储备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扬;对未按时落实储备任务、未建立储备管理制度以及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储备单位,会同相关单位予以惩处。

第四十四条对出现以下情况的储备单位,取消其医药储备资格;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法律责任:

(一)挪用储备资金,不能按计划完成储备任务的;

(二)未执行调用指令,延误医药储备应急供应的;

(三)账目不清,管理混乱,弄虚作假,造成医药储备资金发生损失的;

(四)其他不宜承担储备任务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承担储备企业其三年内不再承担示范区医药储备:

(一)企业违背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企业诚信缺失的;

(三)受到违纪违规处罚的;

(四)企业发生变故不具备药品储备企业条件的;

(五)发生其他不能履行储备任务情况的。

第四十六条医药储备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八章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医药产品包括治疗药品、疫苗、检测试剂、医用口罩、医用防护服等药品和医疗物资。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示范区工业信息和科技局、发展改革和统计局、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济源应急防护物资储备管理办法(试行)》(济管工科〔2020136号)及其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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